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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上市VIE架构设计及拆解详解(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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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首语:本文由小编为大家整理,主要介绍了境外上市VIE架构设计及拆解详解(附案例)相关的知识,希望对你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引言:

A股注册制以来,科创板、创业板吸纳了大量企业,2021年前4个月就有127家企业成功过会。更是有不少原本计划港股、美股上市的企业拥抱A股,如青云科技(688316)、九号公司(689009)、拓斯达(300607)等,均为拆除境外上市架构后回归A股,甚至也有部分企业拆除VIE结构后通过借壳登入A股,一时好不热闹。

尽管一季度因为监管趋严,较多IPO申报企业纷纷撤回申报材料,但依旧改变不了注册制向好的趋势。那么,中国企业境外上市的常见结构有哪些?应该如何拆除已搭建的结构合规回A股?本文带你品读。


目录:

一、境外上市常见模式

(一)境外上市有H股与红筹两种方式

(二)红筹包含股权控制和VIE两种架构

(三)大红筹与小红筹

二、搭建一个红筹VIE架构

(一)境外上市的缘由

(二)VIE结构搭建过程

(三)VIE还是股权控制?

(四)拆除VIE结构的主要步骤

三、案例解读VIE

(一)返利科技搭建VIE架构

(二)返利科技拆除VIE架构

(三)VIE架构拆除相关法规及涉税问题

 

正文

一、境外上市常见模式

(一)境外上市有H股与红筹两种方式

境内企业去港股上市可以通过H股或者红筹架构两种模式实现,两种模式最大的差异为H股上市主体为境内实体,红筹模式的上市主体为境外实体,主要异同如下表所示。




(二)红筹包括股权控制与VIE两种架构

根据境内运营实体业务是否允许外商投资红筹模式又划分为:受外商投资限制的VIE模式和不受外商投资限制的股权控制模式。


1.股权控制

该架构下,创始人和有关投资人在海外离岸地(一般是开曼)设立特殊目的公司作为拟上市主体,境外融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如通过香港子公司)在境内新设外商独资企业(WFOE),或以并购方式将境内运营实体的股权或资产置入境外融资主体的控制之下。


案例:百亚股份(003006)


2.VIE结构

创始人和有关投资人先后设立境外融资主体开曼公司、BVI公司(可选)、香港子公司、WFOE,并由WFOE与境内运营实体签署一系列控制协议,使境外融资主体开曼公司间接实际控制境内运营实体,并在美国会计准则层面实现合并报表。



案例:返利科技(600228)

UnitedInvestments、UnitedHoldings及FortumeWisdom为创始人葛永昌、隗元元和吴俊乐在BVI分别设立的直接或间接持股的SPV公司。



根据返利科技的公告信息,公司创始人及境内自然人葛永昌通过信托计划100%持股的BVI公司GoldenBoon Trading Limited100%控股United Investments。公司创始人及境内自然人隗元元通过信托计划100%持股的Lucky Breeze Management Limited100%控股United Holdings。


(三)按是否国有可分为大红筹与小红筹

红筹模式是当前美股、港股IPO的主要模式。按实际控制人的类型,红筹又划分为大红筹和小红筹。


(1)大红筹

大红筹的主体为国有企业,指境内公司或机构在海外成立控股公司(由境内企业或机构控制),把境内的经营性主体变成境外控股公司的子公司,通过境外控股公司进行融资或完成上市的操作模式。根据“97红筹指引”,大红筹需要证监会、发改委、商务主管部门、国资委等部门的审批,因此,成功案例少。如下图为中国重汽架构图。


(2)小红筹

小红筹的主体为民营企业,指境内自然人在海外成立控股公司(由境内自然人控制),把境内的经营性主体变成境外控股公司的子公司或变成可变利益实体(VIE),通过境外控股公司进行融资或完成上市的操作模式。本文的红筹以“小红筹”为主。


从实操来讲,“97红筹指引”把境内公司或机构在海外成立控股公司的路封死了,但是给“个人”在海外成立控股公司留下了活口,自此之后,民营企业红筹上市基本都是以“个人”名义在海外成立控股公司。


(四)红筹架构回归A股的监管态度

2018年3月之前,必须拆红筹

红筹企业必须拆除红筹架构,以境内实体在境内上市,例如暴风集团(300431)拆除VIE结构并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

 

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可以不拆

2018.3.2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21号文”)21号文发布,红筹企业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不拆除红筹价格欧,以境外实体在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

 

2019年3月,科创板接纳红筹

2019年3月,《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等证监会与上交所的科创板相关制度文件发布,符合21号文及科创板相关规则规定的红筹企业可以不拆除红筹架构直接在科创板上市。华润微成为第一家在科创板直接发行股票上市的红筹企业。

 

2020年6月12日,创业板接纳红筹

2020年6月12日,证监会发布了《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创业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和《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与此同时,深交所、中国结算、证券业协会等发布了相关配套规则。创业板允许红筹企业和同股不同权企业上市,并为营业收入快速增长,拥有自主研发、国际领先技术,同行业竞争中处于相对优势地位的尚未在境外上市红筹企业,单独设定了两套上市标准。

 

二、搭建一个红筹VIE架构

(一)境外上市的缘由

境内企业在境外上市以VIE模式为主,中资企业境外上市主要有四种缘由:


1.早期募资型

早期互联网新经济公司较多获得境外资金方投资,为方便境外投资人退出,所以以美股和港股上市为主。例如阿里巴巴、腾讯等

 

2.政策限制型

因上市政策限制或者企业发展特性等原因,公司设立时就计划在美股或者港股上市,主要是房地产、泛金融、医疗、互联网等企业,例如创新药公司,以及最近的造车新势力公司。这种类型的公司前期一般净利润为负;

 

3.业务发展型

公司经营发展到一定阶段,仍旧不满足A股上市标准或者为了面向国际市场,开始搭建架构谋求美股或者港股上市。

 

(二)VIE结构搭建过程

VIE结构的搭建是一个耗时、复杂的过程,涉及到境内和境外分别搭建实体、外汇出境,以及境内股权结构映射到境外拟上市实体的过程。一般包括九个环节,即:1)判断业务设计架构,2)对外出资申报,3)外汇出境路径搭建,4)设立开曼公司,5)设立BVI公司(可选),6)设立香港公司(可选),7)设立WFOE,8)增资境内运营公司,9)签订控制协议等。


1.  根据主营业务设计结构

境内企业境外上市需要首先确定主营业务是否满足《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0年版)》和《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0年版)》等政策的要求,如采矿、电信、教育、航运等行业对外商投资被限制和禁止。

根据负面清单的内容,对境内企业外翻搭(持股情况映射到境外拟上市实体)建架构,如果遇到既有允许又有限制的情况,可考虑将现有业务进行划分,不属于禁止或限制外商投资的行业可采取股权控制模式,而受限部分业务可考虑采用协议控制模式。

 

2.  对外投资申报

(1)办理37号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登记(个人需要完成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2)ODI审批(境外直接投资手续,包括发改委/商委/外管局的备案/登记等)

涉及外汇出境的境外投资需获得发改委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或备案、商务部门境外投资行为的核准或备案、银行外汇登记(外管局2015年改革放权)三大环节,涉及到国资的企业还要获得国资委的批复。主要法律法规和政策如下:

2018年1月25日,商务部、人民银行、国资委、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共同发布了《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暂行办法》

2017年12月2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2015年2月2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3.   外汇出境路径搭建

境内自然人(创始人)一般直接出资设立一个BVI特殊目的公司来间接投资开曼拟上市主体;人民币基金则可以直接出资开曼上市主体也可以通过设立BVI特殊目的公司来间接投资开曼拟上市主体;美元基金可以按自己的需求来确定被投实体。


这一阶段要需要注意的事项包括:

(1)境内设立SPV的目的:企业搭建VIE架构时,人民币换外汇出境,一般最大规模的投资方会作为主申报方向发改委和商委申报,必须在申报所在地设立境内特殊目的公司。其它非主申报企业可以选择性设立境内特殊目的公司,建议第二大规模投资方也设立境内特殊目的公司,万一主申报企业早早退出或者换地方了,《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会登记为第二大规模投资方。

 

(2)创始人或者境内投资人通过BVI特殊目的公司投资开曼公司,主要因为:

  • 可以使公司管理层及某些股东绕开禁售期的限制;

  • 可以享受BVI公司所得税低税率的待遇;

  • 如果开曼群岛上层直接是自然人,那么股东在上市公司的分红按照“75号文”必须在180天之内汇入境内,而如果中间有BVI公司,那么就可以很好的规避这一规定

  • BVI公司的股东可以相对不是很透明,在隐藏问题股东方面也有很好的优势,不过,随着CRS的实施,隐蔽性也在弱化。

 

4.  设立开曼公司

香港联交所接受注册在香港、开曼、中国、百慕大、英属维尔京群岛的公司挂牌上市。但因BVI注册公司透明度低不易被接受,所以拟上市主体一般选择开曼公司。

开曼群岛法律属于英美体系,开曼群岛1961年颁布的《公司法》脱胎于英国旧版的《公司法》,其政策适合企业上市运作,香港、美国、新加坡等各地证券交易所都可以上市,也更容易获得西方投资者的信任,有助于公司发行的股票被投资者接受。

另外,开曼群岛具严格的反洗钱、反恐怖主义制度、严格的客户资金保护条例、严格的净资产规定、严格的企业管理要求、严格的监控和可疑报告要求等等条例及规定,无论是国际经济合作组织(OECD)还是国际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对开曼群岛的经济运作还是比较认可。

 

5.  设立BVI公司(可选)

(1)   根据香港税法,境外公司转让香港股票需要缴纳印花税,税率为股票价值的千分之二,由买卖双方平均分担。因此,在开曼公司和香港公司中间加设BVI2公司后,如果未来开曼上市公司处置中国项目权益,可以以开曼公司转让BVI公司股权的方式操作,规避香港的印花税。

(2)   如果未来上市公司有新的业务,可在开曼公司下另设BVI公司,使从事不同业务的公司间彼此独立,不会彼此牵累;

 

6.  设立香港公司(可选)

根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简称“中港税收协定”),对于香港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内地的股息所得,可以申请享受预提所得税税率为5%协定优惠待遇,如果中国向BVI公司分配股息红利,则预提所得税税率为10%。

但近年来,中国税务机关对香港公司申请享受协定待遇的审批越来越严格,不仅要求申请人注册地在香港,而且申请人须为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受益所有人”.

 

7.  设立境内特殊目的公司(WFOE)

10号文第四条规定,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国投资者独资经营的产业,并购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禁止外国投资者经营的产业,外国投资者不得并购从事该产业的企业。所以拟上市实体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能直接持股境内运营公司。

 

8.  创始人同步增资境内运营公司(业务实际经营主体)

选择VIE模式,一般是因为境内运营公司的经营业务为外商投资限制类。多数情况下投资人是直接持股境外开曼公司实现投资,而境内运营公司则主要是创始人直接持股。

特殊的在投资人名义投资情况下,投资人境外持有开曼公司的股份,同时境内也持有境内运营公司的股权。。

 

9.  WFOE主体与境内运营公司签订一系列协议,实现控制

一般包括《独家业务合作协议》、《知识产权许可协议》、《设备租赁协议》、《贷款协议》、《股权质押协议》、《配偶同意函》和《独家购买权协议》等

 

10.案例:美柚设立VIE过程

 



(三)VIE还是股权控制?

在前述搭建一个VIE结构的第一步“根据主营业务设计结构”中,需要根据主营业务情况选择是股权控制结构还是VIE结构,如果是股权控制结构还需要采取合适的方式规避监管,持股(并购)境内运营实体。规避方法主要包括变更身份、收购中外合资企业等。

 

1.  10号文

2009年修正后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简称10号文)颁布,10号文涉及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方式包括:

(1)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简称“股权并购”);

(2)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简称“间接股权并购”)

(3)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以下称“资产并购”)。

10号文第四条规定,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国投资者独资经营的产业,并购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禁止外国投资者经营的产业,外国投资者不得并购从事该产业的企业。所以大量本身不属于外商投资产业限制行业的公司也都纷纷采用VIE方法搭建海外上市的红筹架构,而“境内主体通过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境内并购运营实体的海外上市方案”彻底行不通。

10号文第十一条规定,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这一条在设计股权控制架构,在设立境外公司并并购或增资境内公司时适用。但是实务中要商务部获得审批很难。

 

2.  汇综发(2008)142号

汇综发(2008)142号《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过》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应当在政府审批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除另有规定外,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股权投资。根据上述规定,WFOE公司将上层香港公司投入资本金结汇为人民币后,不得用于新设境内公司、对境内公司增资或收购境内公司股权。

 

红筹的股权控制结构搭建实务中,规避监管的方法主要包括:

(1)    实际控制人亲属获得境外身份后获得境外拟上市主体控制权,再并购境内运营实体;例如宝信汽车(HK1293)

(2)    实际控制人获得境外永久居留权(获外籍身份),例如旭辉控股(HK0884)

(3)    先引入第三方境外投资者并购内资企业部分股权,内资企业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再由内资企业原股东于境外设立公司并完成返程投资,将中外合资企业其他内资权益并入至境外,此时中外合资企业股权变更不适用10号令项下的”关联并购”。例如现代牧业(KH1117)、嘉士利(HK1285)。

 

然而在监管趋严形势下,规避的方法也比较负责,而“VIE架构法”是经过当时实际案例检验的有效方法之一,所以导致大量本身不属于外商投资产业限制行业的公司也都纷纷采用此种方法搭建海外上市的红筹架构。

 

(四)拆除VIE结构的主要步骤

1.  创始人增资境内运营实体

创始人、其他持股主体以人民币向境内运营主体进行增资。另外也可以考虑融资,为红筹架构拆除提供资金支持;

 

2.  解除VIE控制协议

解除境内运营实体与WFOE签署的一系列VIE控制协议,包括解除对境内运营实体的相关股权质押,从而终止境内VIE架构;


3.  WFOE公司重组及境外拟上市实体回购投资人股份

(1)开曼公司有足够资金时

开曼公司以合理估值回购投资人的股份,投资人(境外实体)获得回购款。回购款可用于内翻,使得投资人有资金能够同比例持有境内运营实体的股权。然后香港公司将持有WFOE的部分股权转让给投资人(境外实体),开曼公司层面的回购款,经由香港公司重新循环回到开曼公司。

(2)开曼公司无足够资金时

方法1:创始人或者境内其他投资人以境内人民币投资境内运营实体,境内运营实体收购WFOE100%的股份,香港公司将境内运营实体支付的对价支付到开曼公司,并由开曼公司支付给投资人作为回购款。

方法2:境内运营实体购买WFOE的资产,然后WFOE通过分红或者清算的方式将资金回流到开曼公司,并由开曼公司支付给投资人作为回购款。

方案3:创始人利用其与WFOE的借款协议,将钱还给WFOE。WFOE再通过分红或者清算的方式将资金回流到开曼公司,并由开曼公司支付给投资人作为回购款。

 

4.  投资人增资境内运营实体

投资人(境外实体)通过其持有的WFOE的股权增资境、直接现金增资或者指定境内关联企业增资境内运营实体。

 

5.  股权激励增资,注销境外实体

办理境外认股权证、可转债及优先股等转换为普通股,员工期权终止、解除、注销等手续,同时境内运营实体;

创始人通过转让境外持股主体股权、注销境外持股主体等方式,完成境外持股主体的清理,同时完成相关37号文变更或注销登记等;WFOE可根据公司届时经营需求选择保留或注销


6.  案例:拆除WIE架构

美柚拆除VIE过程,采用投资人先增资境内运营实体,再直接收购WFOE的方式。适用开曼公司资金不足的情况。


返利网拆除VIE过程,采用的方式是投资人以持有的WFOE股权,注资境内运营实体的方式。适用开曼公司资金充足的情况。


三、案例解读VIE

(一)利科技搭建VIE架构

1、设立中彦开曼

中彦开曼成立于2011年1月4日,创始人通过信托计划设立BVI实体100%控股的BVI公司United Investments、United Holdings和Fortune Wisdom和Minmin Investments Limited(简称“Minmin”)合资设立中彦开曼。

 

2、设立中彦香港

2011年1月,中彦开曼出资设立中彦香港。

 

3、设立WHOE公司众彦科技(内资公司)

2011年6月,中彦香港现金出资设立众彦科技。

 

4、建立协议控制关系(协议控制境内公司)

2011年6月22日,众彦科技与中彦有限及其股东葛永昌、隗元元、吴俊乐签署了一系列控制性协议,包括《独家业务合作协议》《独家购买权合同》《授权委托书》和《股权质押协议》。2012年1月18日,由于中彦有限股权结构调整,众彦科技与中彦有限及其股东葛永昌、隗元元、吴俊乐又补充签署了《独家购买权合同》《股权质押协议》和《授权委托书》。

2014年1月2日,众彦科技与中彦有限及其股东葛永昌、隗元元及吴俊乐就中彦有限的股权质押事宜签署了《股权质押补充协议》。

2015年2月12日,为进一步明确各方在VIE协议控制关系下的权力、义务,众彦科技和中彦有限及其股东葛永昌、隗元元、吴俊乐签署了《经修订和重述的独家业务合作协议》、《经修订和重述的独家购买权协议》、《经修订和重述的股权质押协议》和《授权委托书》(该等协议合称为“VIE控制协议”)。2017年7月31日,鉴于中彦有限考虑回A股完成上市,各方终止了VIE控制协议。

 

VIE控制协议具体安排、涉及的相关利益主体以及协议约定内容如下:

①《独家业务合作协议》

众彦科技为中彦有限提供有关主营业务的独家技术和咨询服务,中彦有限向众彦科技支付相关费用。

②《独家购买权合同》

中彦有限及其股东不可撤销地授权众彦科技按照协议约定的名义价格,随时一次或多次从中彦有限股东处购买或指定一人或多人从中彦有限股东处购买其所持有的中彦有限的全部或部分股权。

③《授权委托书》

葛永昌、隗元元和吴俊乐分别授权众彦科技作为其唯一的排他的代理人就有关中彦有限股权的事宜全权代表其行使股东权利。

④《股权质押协议》

中彦有限的股东葛永昌、隗元元及吴俊乐分别将其持有的中彦有限股份质押予众彦科技。


(二)返利科技拆除VIE结构

1. 拆除VIE控制协议

2017年7月开始,中彦开曼开始拆除境外红筹架构,且中彦开曼的各股东及中彦香港、众彦科技、葛永昌、隗元元及吴俊乐就该等重组事宜签署了《重组框架协议》,就红筹架构拆除的重组方案进行了原则性的约定。2017年7月31日,众彦科技、中彦有限及其股东终止了各方当时正在履的VIE控制协议。同时,葛永昌、隗元元及吴俊乐就其各自持有的质押给众彦科技的中彦有限的股权已办理了股权解质押登记手续。


监管关注要点:

(1)VIE协议控制架构是否彻底拆除,拆除后标的资产股权权属是否清晰,是否存在诉讼等法律风险。

反馈:VIE协议控制架构已经彻底拆除,拆除后中彦有限权属清晰,就VIE协议控制架构拆除不存在纠纷。


(2)VIE协议控制架构拆除后,标的资产的生产经营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VIE协议控制架构拆除后,标的资产的主营业务仍为第三方在线导购平台。

反馈:根据《产业结构调整目录》(2019年修订),中彦科技的主营业务不属于该目录中规定的限制类或淘汰类产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其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


(3)VIE架构拆除是否已完毕

反馈:2017年7月31日,中彦开曼董事会及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同意中彦开曼、众彦科技及中彦有限等主体采取包括终止VIE控制协议等在内的必要措施进行重组并拆除境外红筹架构。同日,中彦开曼、中彦香港、众彦科技、中彦有限、葛永昌、隗元元、吴俊乐及中彦开曼当时的全体股东签署了《重组框架协议》,就中彦科技境外红筹架构拆除的重组方案进行了原则性的约定。

根据2017年7月31日各相关方签署的《控制协议终止协议》,VIE控制协议已于2017年7月31日起终止并不再具有任何效力,VIE控制协议签署各方不再享有全部和/或任何VIE控制协议项下的权利,不再需要履行全部和/或任何VIE控制协议项下的义务;VIE协议签署各方不可撤销且无条件地免除在过去、现在或将来对该协议其他方拥有或可能拥有的、直接或间接与全部和/或任何VIE控制协议有关或者因VIE控制协议而产生的、任何种类或性质的争议、索赔、要求、权利、义务、责任、行动、合约或起诉缘由。综上,自2017年7月31日起,中彦科技等相关方签署的VIE控制协议已终止,中彦科技的VIE架构已拆除完毕。

 

2. 中彦香港转让WFOE股权

2017年9月7日,境内外投资人NQ3、SIG、Yifan、Rakuten、Viber、QM69、Orchid和中彦香港分别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彦香港将其持有的众彦科技100%股

权,按评估作价人民币43,616.02万元为交易对价,以约定的比例分别转让予NQ3、SIG、Yifan、Rakuten、Viber、QM69、Orchid。


3.  境外投资人增资境内运营

2017年9月13日,中彦有限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中彦有限增加注册资本142.24万元,新增注册资本由Yifan,QM69,NQ3,Orchid,SIG,Rakuten及Viber以其合计持有的众彦科技100%股权,以交易作价43,616.02万元,

 


2019年12月24日,中彦香港、Yifan,QM69,NQ3,Orchid,SIG,Rakuten及Viber出具确认函确认,经各方友好协商,同意众彦科技股权转让的转让价格不变,中彦香港仍以原作价436,160,200元将众彦科技10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Yifan,QM69,NQ3,Orchid,SIG,Rakuten及Viber。

 

4.  中彦开曼回购投资人股份

2017年10月20日,中彦开曼以51,397,218.42元的对价回购LiuI-Chun及其全资子公司IdeasignInc.分别持有的全部4,778,325股及8,870,000股中彦开曼普通股。

同日,中彦开曼分别以102,091,545.40元、57,580,866.80元、89,021,357.20元、80,387,044.78元及55,682,167.40元的对价相应回购NQ3持有的27,110,000股中彦开曼A轮优先股、Qiming持有的合计15,290,368股中彦开曼A轮优先股、Orchid持有的11,819,632股中彦普通股及11,819,632股A轮优先股、SIG持有的21,346,457股中彦开曼B轮优先股及SPARROWHAWKPARTNERS,INC.持有的14,786,176股中彦开曼C-1轮优先股。变更后,中彦开曼的股权结构如下:


 5.    股权激励平移至境内

2017年9月20日,中彦有限与2011-2017年4月所有在中彦开曼层面被授予期权的在职员工签订了境内员工持股平台的《入股确认书》,确认该员工可选择按照在原境外股权激励计划中约定的行权价和授予股数进行行权,行权完成后将持有境内员工持股平台的份额;同时,该员工与中彦开曼签署的所有股权激励协议自动终止。

标的公司于2017年9月又向5名员工授予了公司期权,对于在签署境内员工持股平台《入股确认书》时在职的员工,曾获取中彦开曼期权激励的145名在职员工及2017年9月境内新授予的5名在职员工,根据其自主意愿及境内持股条件,选择增资境内员工持股平台,再由该境内员工持股平台增资中彦有限,以间接持股方式取得中彦科技一定比例的股权。

 

2017年9月27日,中彦有限召开董事会,一致同意中彦有限增加注册资本18.53万元。由上海曦鹄向中彦有限增资2,014.10万元,认购新增注册资本5.61万元,其余部分计入资本公积;上海炆颛向中彦有限增资12,544.85万元,认购新增注册资本12.92万元,其余部分计入资本公积。


(三)VIE架构拆除相关法规及涉税问题

1、创始人的外汇登记

(1)法律法规

在境外融资上市架构中,所有在境外架构中持有股份的中国籍自然人都需要办理37号文登记(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保证外汇合规,主要包括以下三类人:

1)中国企业创始人

2)中国企业的其他中国籍自然人股东

3)中国企业上市前的ESOP激励(股权激励)已行权员工

 

2014年7月4日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简称“75号文”),已废止,

2014年7月4日以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简称“37号文”),

内地企业于香港上市均绕不开搭建红筹架构,都涉及办理37号登记。37号文,即《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由外汇管理局于2014年7月14日发布,该文所规定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普遍被简称为“37号文登记”。而在2014年7月4日以前,则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简称“75号文”)有法律效力,37号文以后75号文已废止。

 

(2)影响分析

搭红筹架构时,境内居民个人在设立了境外控股公司后、设立WFOE之前,应向外管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如果不办理登记,境内居民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和权益变现所得将难以调回境内使用,而且,会造成WFOE与境外母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利润、出资等)均不合法,从而可能会对公司境外上市造成障碍。

另外,在外汇管理逐渐趋严的态势下,如果银行层层追及发现境内个人股东(甚至持股比例非常小)通过境外架构持股未办理37号文登记的,境内实体公司不能办理任何股权转让、增资等股权变动手续。

 

(3)案例分析

在中彦科技的境外红筹架构的搭建和拆除过程中,就设立相关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相关中国籍自然人已经按37号文办理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相关手续;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外汇管理部分别向葛永昌、隗元元及吴俊乐核发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葛永昌、隗元元及吴俊乐分别已就其设立境外持股公司United Investments、United Holdings及Fortume Wisdom并通过该等主体间接设立中彦开曼及中彦香港办理了外汇登记手续。

就葛永昌、隗元元及吴俊乐未能就2014年7月4日以前中彦开曼的部分股本变更事项履行75号文项下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的情形,中彦科技、其前身中彦有限、众彦科技、葛永昌、隗元元及吴俊乐不存在被相关外汇主管部门处罚的情形,且葛永昌、隗元元及吴俊乐已分别出具承诺,就前述情形导致中彦科技利益遭受的任何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2、境外公司股权转让

(1)法律法规

适用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境内公司股权。

《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条款已经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在用中。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7号)。条款废;

7号文登记,是针对境外上市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员工通过获得企业股权激励计划,获得境外收益的合规性登记。也就是说,在境外上市企业并有员工激励计划的企业,在上市或新计划发布3个月内,公司需要就激励计划进行7号文登记。

从申报时间来说,境外架构企业在上市时或计划发布的3个月内,就需要向外汇管理局申报,申报的主体是上市公司在境内的代理机构

 

(2)案例分析

1)2011年8月,中彦开曼A轮优先股转让

根据众彦科技设立时的公司章程及上海锐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锐阳验字(2011)第315号”《验资报告》显示,中彦香港于2011年11月24日就其设立众彦科技时认缴的300万美元注册资本完成了实缴。因此,本次股份转让发生时,中彦香港尚未对众彦科技实际出资。根据对上海市崇明区税务局进行的访谈确认,本次转让不视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2008年1月1日生效,以下简称“698号文”)项下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涉及在中国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

 

2)2012年1月,中彦开曼普通股转让

根据葛永昌与隗元元分别出具的确认及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本次股份转让系葛永昌及隗元元因解除婚姻关系时对财产进行分割而发生的转让,未实际支付股份转让款。根据对上海市崇明区税务局进行的访谈确认,本次股份转让系葛永昌及魏元元之间因解除婚姻关系时对财产进行的分割,不需要在中国境内缴纳个人所得税

 

3)2013年12月,中彦开曼普通股发行

本次基于股权激励的股份发行,JamesMinZhu及Liu-IChun尚需按本次行权时点众彦科技的每股净资产价值作为股票期权激励的每股公允价值,以行权价(即前述股份发行价格)作为成本,就差额部分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中国个人所得税

 

4)2014年3月及11月,中彦开曼普通股发行及转让

就该两次基于股权激励的股份发行,JamesMinZhu尚需按本次行权时点众彦科技的每股净资产价值作为股票期权激励的每股公允价值,以行权价(即前述股份发行价格)作为成本,就差额部分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中国个人所得税。

根据对上海市崇明区税务局进行的访谈确认,以上两次股份转让的出让方JamesMinZhu为境外自然人,本次转让不属于698号文项下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涉及在中国境内缴纳个人所得税。

 

5)2015年3月,中彦开曼普通股发行

本次基于股权激励的股份发行,JamesMinZhu尚需按本次行权时点众彦科技的每股净资产价值作为股票期权激励的每股公允价值,以行权价(即前述股份发行价格)作为成本,就差额部分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中国个人所得税。

 

6)2015年6月,中彦开曼普通股回购

据UnitedInvestments、UnitedHoldings及Ideasign提供的纳税凭证并经对上海市崇明区税务进行的访谈确认,其已就前述股份回购涉及的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相应缴纳了企业所得税

 

7)2015年6月,中彦开曼普通股转让

根据对上海市崇明区税务局进行的访谈确认,本次股份转让的出让方JamesMinZhu为境外自然人,本次转让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2015年2月3日生效,以下简称“7号公告”)项下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涉及在中国境内缴纳个人所得税。

 

8)2017年7月,中彦开曼优先股及普通股转让

根据Steamboat、Qiming、UnitedInvestments及UnitedHoldings提供的纳税凭证并经对上海市崇明区税务局进行的访谈确认,其已就前述股权转让涉及的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相应缴纳了企业所得税。

除此之外,根据对上海市崇明区税务局进行的访谈确认,LiuI-Chun股权转让的出让方LiuI-Chun为境外自然人,本次转让不属于7号公告项下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涉及在中国境内缴纳个人所得税

 

9)2017年9月,众彦科技两次股权转让

i.中彦香港转让众彦科技予7名境外投资人

2017年9月7日,NQ3、SIG、Yifan、Rakuten、Viber、QM69、Orchid和中彦香港分别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彦香港将其持有的众彦科技(WOFE)100%股权,按评估作价人民币43,616.02万元转让给NQ3、SIG、Yifan、Rakuten、Viber、QM69、Orchid。

针对中彦香港转让众彦科技予境外投资人,标的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进行补申报股权转让缴税事项,该次转让的出资成本系以补申报当天(2019年11月26日)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兑美元中间价7.0344人民币/美元,折算众彦科技实缴资本7,400万美元成人民币52,054.56万元作为转让成本,高于股权转让作价43,616.02万元及重述的评估值50,384.80万元,因此本次股权转让中彦香港没有产生股权转让所得,未产生应交中国企业所得税。根据标的公司提供的申报记录及对上海市崇明区税务局进行的访谈确认,中彦香港已就本次股权转让完成了税务零申报。

 

ii.7名境外投资人将众彦科技100%股权用于中彦有限第四次增资

2017年9月13日,中彦有限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中彦有限增加注册资本142.24万元,新增注册资本由Yifan,QM69,NQ3,Orchid,SIG,Rakuten及Viber以其合计持有的众彦科技100%股权,以交易作价43,616.02万元,按照比例认购中彦有限新增注册资本。

 

NQ3、SIG、Yifan、Rakuten、Viber、QM69、Orchid收购众彦科技和本次股权增资相隔时间很短,众彦科技的股权价值未发生巨大变化,股权转让价格亦未发生变化,因此本次交易作价较众彦科技前次股权转让未发生变化,本次转让未产生应交中国企业所得税。根据标的公司提供的申报记录及对上海市崇明区税务局进行的访谈确认,7名境外股东已就本次股权转让完成了税务零申报

 

10)2017年10月,中彦开曼普通股及优先股回购

根据众彦科技的工商登记文件、中彦香港与相关方于2017年9月7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并经核查,中彦香港于2017年9月20日将其持有的上海众彦100%股权转让予Yifan、QM69、NQ3、Orchid、SIG、Viber及Rakuten。因此,前述中彦开曼普通股及优先股回购发生时,中彦开曼已无直接或间接持有任何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本次股份回购不属于7号公告项下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涉及在中国境内缴纳所得税。


*风险提示:投资有风险,决策需谨慎本文内容为基于公开资料研究完成,并不构成投资建议。投资者应审慎决策、独立承担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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